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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1〕9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烟站旁边路口自己经营的洗车场内给被害人肖某某洗车时,将肖某某车内的10000元人民币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将其所盗财物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吴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主动将其所盗财物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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