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屏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92********,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屏边县**镇**村委**村**号,现住屏边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屏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屏边县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屏边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屏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晚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返回位于屏边县**镇**村家中,后临时起意到其邻居王某某家中进行盗窃。吴某某来到王某某家中一楼楼梯口处,将放于该处的一把油锯和一个油桶盗走后返回家中将油锯和油桶藏匿。后又折返至王某某家中二楼租户罗某某王某某的房间内准备实施盗窃,被罗某某王某某发现盗窃未果后逃窜至自己家中躲藏。经鉴定,被盗油桶和油锯价格共计人民币581.00元。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其表示认罪、悔罪,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三)、(四)项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屏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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