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北京**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陈被害人赵某某(女,30岁)不备,在海淀区**路**园**号楼**单元**号,通过支付宝转账、盗窃银行卡在ATM机取现的方式,先后五次总计窃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4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赵某某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