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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93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420**********,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中专文化,家住婺源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以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二人原系男女朋友)同住在义乌市**公寓**室。同年10月2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住房内趁使用被害人李某某手机玩游戏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农业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000元提现至被害人微信账户中,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被害人微信账号内的人民币10000元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2020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江西省婺源县**宾馆**房间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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