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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村**庄**村**号,暂住本市松江区九里**小区**号**室。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至本市徐某某**路**号**小厨饭馆门口停车带,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粉红色吉路玛牌TDT008Z型两轮电动自行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075元),后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藏匿于本市徐某某**路**弄**号。

2019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窃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复印件、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盗窃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3.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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