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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伐林木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4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住遵义市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遵义市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019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在绥阳县温泉镇募阳村打半槽组前山林场小地名“化口林湾”处,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并未取得绥阳县温泉镇募阳村村民委员会、前山林场和募阳村打半槽组、旧村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前山林场内使用油锯砍伐杉树三株,吴某某将砍伐的杉树运回家中存放,准备加工成棺木。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盗伐的三株杉树立木蓄积为2.8993立方米。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7月在绥阳县温泉镇杨家坟处栽种李树苗26株,于2021年2月在绥阳县温泉镇自家荒地栽种杉树16株。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积极进行生态修复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和涉案木材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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