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17〕4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库管员,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幢**,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璨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1月16日、3月29日两次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16年4月2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重庆**有限公司(已判决)于2011年7月5日登记设立,系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主要经营火锅底料、油料的生产、销售。生产厂址先后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麻柳河大南村内和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工业园区内。2013年左右至2015年9月份期间,该公司为提升产品口味、节约生产成本,经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已判决)同意,断断续续将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千椒百味火锅店回收的顾客食用过的火锅油料(俗称:老油)等废弃食用油脂,用于添加生产新的火锅油料并再次销售到千椒百味火锅店供顾客食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作为重庆**有限公司库管员,对部分回收“废弃食用油脂”情况进行记录,并对利用上述废弃食用油脂生产的成品油安排发货、销售。
2015年9月6日、9月7日,重庆**有限公司分别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千椒百味火锅店回收“老油”17桶1584斤、11桶1039斤,将上述“老油”用于火锅牛油油料、火锅清油油料的生产。2015年9月8日,民警在重庆**有限公司永川区大南工业园区的底料厂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抓获。民警在该底料厂生产线上查获添加了“老油”的火锅清油油料半成品约1150公斤,火锅牛油油料半成品约450公斤。2015年9月22日,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入库单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查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作为重庆**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未直接参与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4月18日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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