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检三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2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连云港**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镇**村**组**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农场**生产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0月16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西省上栗县**有限公司在第1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585****号“**”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焰火;信号烟火;烟火产品;爆炸性烟雾信号;鞭炮;爆竹;烟花。
2020年4月,叶某某(已起诉)在湖南**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三工区租用厂房,借用**公司生产资质,生产侧边条印有假冒“**”商标的鞭炮。2020年5月叶某某分两批销售运输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鞭炮至连云港市**公司**农场**仓库,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9651元,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受郝某某(已起诉)委托在连云港**公司负责管理销售,其明知是假冒“**”牌鞭炮,仍配送销售假冒鞭炮共计人民币48850.5元。
2020年6月3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区分局在海州区**农场**仓库内查获上述未销售鞭炮,经江西省上栗县**有限公司鉴定,查获鞭炮系假冒“**”注册商标。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后,于2020年6月4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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