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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_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196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62********,汉族,文盲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营位于滦南县**镇**街出租房,在无营业执照及保健品有效来历凭证、货源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于2020年8月购进性保健品vigour后向张某某等人销售,获利500余元。2020年11月2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执法检查发现,现场查获性保健品vigour八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对吴某某销售的性保健品vigour和对张某某购买的性保健品vigour进行成分鉴定,均检测出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扣押的性保健品vigour八盒;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微信转帐截图等;

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销售数量少,获利少,主观恶性不大;2.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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