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2********,侗族,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镇,住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6000元的价格跟石某某购买其位于黎平县**镇**村“**”坡的林木,2019年7月期间,吴某某在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到“**”坡将其购买的林木全部采伐,所采伐的木材均已出售获利。经鉴定,“**”坡采伐面积为4.1亩,采伐树种为杉树,采伐活立木蓄积15.1812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为10.6268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7363.4元(其中木材价值损失5313.4元)。
本院认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吴某某到案后主动悔罪,并已缴纳了木材经济损失款,且自愿认罪认罚,吴某某滥伐林木的数量较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用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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