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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涉嫌诈骗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23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821X,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舟山**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存龙、郭柏辰,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经中介人顾某甲介绍借款2万元被害人顾某乙,借款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利用顾某乙急于借钱的心理,以“行规”为名义,私设“头息”、“押金”、“中介费”等名目扣去0.8万元,签订4万元的虚高“借贷”协议,顾某乙实际到手1.2万元。2018年1月,因顾某乙未还款,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从顾某乙妻子吴某乙处索要0.8万元,又于同年3月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顾某乙,要求其归还4万元。2018年10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顾某乙归还4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2019年10月25日,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至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沈家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顾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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