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
普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6月28日,被不诉人吴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成功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5996017813569,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1日,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和套取现金,截至2014年12月1日,拖欠银行本息人民币15679.01元,其中本金14383.05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上述欠款,吴某某一直没有归还。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经还清银行的所有欠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透支银行的本金只有14383.05元,达不到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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