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检一部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2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镇**坡**村**号,现住鹤山市**镇**花园**栋**。因本案于2019年4月22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2019年5月24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2日)。在值班律师冯卫文的见证下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及梁某甲、梁某乙(均另案处理)在黄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管理的鹤山市**镇**村委会**村旧石场附近的无名化工厂内工作。该厂主要从事加工废有机溶剂、废漆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负责维修厂内机器设备,梁某甲、梁某乙负责将烧锅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由张某某(另案处理)倾倒在厂区内西北面处无硬底化、无防渗漏措施的渗坑内。经检测,废水污染物中总铜和总锌水污染物浓度分别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制》(DB44/20-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规定的52.3和81.1倍。2019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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