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敲诈勒索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号,住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月3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6月中下旬,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认为其居住的天行御景庄园小区玻璃质量存在问题,遂虚构侄儿吴某乙被玻璃划伤的事实向鄂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反映,市建委要求开发该小区的湖北**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肖某某核查此事。肖某某安排**公司副经理刘某某实地查看,刘某某查看后向市建委回复没有发现吴某甲反映的玻璃破损情况。同月26 日,吴某甲主动通过微信联系刘某某,继续以虚构的亲戚家小孩被玻璃划伤的事实,称小区玻璃安装存在不规范和质量问题,并威胁将组织小区业主上访及向新闻媒体曝光。刘某某将此事告知肖某某,肖担心影响公司信誉和房屋销售,便答应吴某甲索要“四、五万块钱”的要求。同月30 日,吴某甲到**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五万元的领款单,并注明“玻璃更换费用及人员受伤医疗费用”,因未收到该款,吴某甲于次日在**公司办公室撕毁该领款单。同年7月2日晚,肖某某指使余某甲、余某乙、岑某某等人到吴某甲家殴打吴。同月6 日,**公司支付吴某甲3万元。

同年9 月,吴某甲欲承包上述小区三期阳台玻璃护栏工程,肖某某未予理会。2018 年4 月,吴某甲欲承租上述小区商铺,在没有得到满意答复后,又以反映商铺渗水问题为由,威胁将让业主起诉**公司。

经公安机关调查,上述小区一、二、三期均已通过市建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由市建委办理了《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