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74********,汉族,中专文化,系**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镇**村**组**号,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2020年4月1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2日退侦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使用文某某实际控制的********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建了********改造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支队于同年11月10日将结算工程款21万余元支付给********有限公司。同年11月11日,由********经营部支付给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工程款15.886468元。因被起诉人吴某某认为文某某还应支付其3万的剩余工程款,并多次向文某某索要,但文某某一直未支付。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向文某某索取3万元剩余工程款,便利用朱某某让其帮助********(以下简称**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机会,让文某某支付3万元的跑腿费,并以不付款就不归还浩林公司的相关资料对文某某进行要挟。2020年1月3日文某某支付给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3万元,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浩林公司的相关资料归还了文某某。同月8日,文某某向大理市公安局报案吴某某对其进行敲诈勒索。大理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于次日进行立案侦查。同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3万元归还了文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虽然利用帮助**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之机,对文某某进行要挟,向文某某索要了3万元跑腿费。但文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之间确实存在工程款纠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观上是为了向文某某要回3万元剩余工程款,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向文某某索要剩余工程款的方式虽然错误,但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犯特征和犯罪构成,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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