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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敲诈勒索案)_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27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8********,汉族,高中文化遵义市**所工勤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10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4月 17日 ,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协助侦办刘某某涉嫌盗窃案过程中,吴某某让刘某某拒不承认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帮助刘某某逃避打击处理,并以此为由登陆刘某某微信从刘某某微信内转款10000元到吴某某微信中,后刘某某被送入看守所。2019年 4月18日,刘某某的朋友联系刘某某的微信称要转4000元钱给刘,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登陆刘的微信,冒用刘的名义,让刘某某朋友将4000元钱转至吴指定银行账户。

2019年4月18日,吴某某将10000元作为刘某某随身物品交给刘某某涉嫌盗窃案侦查人员,5月1日,刘某某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后到派出所领取涉案10000元,另吴某某将4000元给刘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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