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76********,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天水****厂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巷**号,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双桥北路***家属院**号楼**单元**楼**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家庭琐事心情烦闷,遂携带四小瓶白酒离家至秦州区育生巷一平台上独自饮酒,二三小时后,其沿**路回家,行至秦州区**路“**宾馆”门前时,因醉酒靠在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甘E*****的红色隆鑫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旁休息、抽烟,因心情烦闷,遂用点完烟的火柴点燃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内塑料纸等物,引发火灾,后吴某某及路人拨打119报警,消防部门到来后扑灭大火。后经检查发现陈某某甘E*****的红色隆鑫牌三轮载货摩托车被完全烧毁(损毁价值3192元),陈某某停放在三轮摩托车旁边的号牌为豫A*****的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前保险杠等部位被烧毁(损毁价值9944.60元)。案发后吴某某赔偿陈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陈某某的陈述、王某某的证言、吴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 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案发后能积极拨打119电话,主观恶性较小;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