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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39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4********,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街道**路**弄**号**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7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3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侦查机关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本区**街道**路**弄*号楼梯口处欲骑电动自行车外出时,因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玛莎拉蒂牌ZN6XU61E型汽车挡住了其去路,为泄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故意将该车的左前叶子板喷漆划伤。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79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损车辆照片、公安机关提供的车辆信息、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以及经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签字确认的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数额较小,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且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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