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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增检诉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5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10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延长了审查起诉的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自留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沙尾村枕头孙鱼塘边,与被害人吴某乙家的一棵菠萝蜜树紧邻,且两家人因烧树问题存有小纠纷,所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心存恨意。2019年7月1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看见刘某某使用挖土机在他的自留地附近进行村道平整工作时,要求挖土机司机刘某某将放在他家自留地上的两个树头挖走,并欺骗刘某某说树头旁边的菠萝蜜树也是他家的,也叫挖土机司机刘某某将菠萝蜜树被挖掉。刘某某听信了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话,使用挖土机将被害人吴某乙家的菠萝蜜树挖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0元)。2019年10月2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事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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