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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4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021982********,回族,文盲,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某区**镇**路**号租房(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街**委**组)。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曾因盗窃,于2020年3月1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至6月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王某甲、蒋某某、王某乙经预谋后,以通过破坏居民家中门锁、张贴广告招揽开锁换锁生意而从中牟利为目的,分别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翡翠半岛、新东华庭、锦盛苑、阳光兴盛豪苑、碧波花园等小区,采用针筒注射胶水破坏锁芯的手段,故意损坏他人家中共计价值人民币199元的门锁9只。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王某甲、蒋某某、王某乙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翡翠半岛小区,采用上述手段,故意损坏被害人曹某某家中价值人民币30元的门锁1只、被害人凌某某家中价值人民币27元的门锁1只、被害人杜某某家中的门锁1只。

2.2020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王某甲、蒋某某、王某乙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新东华庭小区,采用上述手段,故意损坏被害人方某某家中的门锁1只。

3.2020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王某甲、蒋某某、王某乙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锦盛苑小区,采用上述手段,故意损坏被害人江某某家中的门锁1只。

4.2020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王某甲、蒋某某、王某乙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阳光兴盛豪苑小区,采用上述手段,故意损坏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的门锁1只。

5.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王某甲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碧波花园小区,采用上述手段,故意损坏被害人崔某某家中价值人民币75元的门锁1只。

6.2020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王某甲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碧波花园小区,采用上述手段,故意损坏被害人程某某家中价值人民币27元的门锁1只、被害人孙某某家中价值人民币40元的门锁1只。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王某甲、蒋某某、王某乙共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针筒6个、胶水2瓶、开锁换锁广告贴纸若干份、被损坏的门锁、锁芯等物证(均系照片);

2.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某、凌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毁坏财物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暂扣于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盛东派出所的作案工具:针筒6个、胶水2瓶、开锁换锁广告贴纸若干份,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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