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佛山市**保险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义县,现住安义县**镇**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2月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5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8日补查重报;2019年7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3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法院审理期间,部分证据发生变化,2020年5月11日,本院将该案撤回起诉。
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张某甲在2017年左右经他人介绍认识结婚,之后因为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在经过他人调解后,由女方退2万元钱给男方,双方才最终同意通过协议正式离婚。之后,吴某某对此事一直怀恨在心。2019年2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吴某某窜至安义县鼎湖镇曹门村观前村小组张某甲家附近,将张某甲弟弟张某乙停放在马路边的一辆车牌为赣AG****的白色别克昂克拉SUV汽车烧毁。2019年2月6日凌晨1时50分许,吴某某又窜至安义县鼎湖镇曹门村观前村小组张某甲家附近,将张某甲弟弟张某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为苏AA****的黑色别克君越轿车烧毁。经鉴定,以上两部汽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77600元。
经审查,本案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以吴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予以起诉。但在法院审理期间,该案证人证言由肯定变成不确定,部分关键证据发生变化,致在案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虽经二次补充侦查也不能形成吴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完整证据链条。本院认为,认定吴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
第四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撤回起诉:
(1不存在犯罪事实的;
(2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
(3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4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5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
(6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7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调查或者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建议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重新调查或者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
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
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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