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检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昭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昭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30日7时许,北陀镇乐群村村民吴某某表示任何人不能拆除其养猪场,经政府、司法、公安、村委及当事人双方调解无果。为了能够拆除养猪场,吴某某等人到各户去征求村民意见,大部分户主或代表均同意拆除这个养猪场。至当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请挖掘机师傅强行将吴某某养猪场拆除。在拆除期间,吴某某叫停挖掘机师傅,后在吴某甲的示意下,挖掘机师傅继续进行拆除。经价格认证中心对厂房、猪舍及室内室外可移动设备设施的损失价格进行认定,认定损失总价格为62309元整。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昭平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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