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7********,汉族,大专文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号**栋**单元**室,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途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步行街**期地下停车场出入口附近时,看到站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怀疑被害人王某某系2020年5月毁坏其公司门口雕像的人员之一,遂上前质问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见状转身离开。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追上前去欲将其控制,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压制被害人王某某的挣脱,多次将其扑倒在地,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右侧第2、4、5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王某某人民币10.6万元,王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检查、辨认等笔录;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没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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