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化肥厂消防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村**幢**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0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杜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0日20时许,在南京市栖霞区丁家庄波波鱼饭店内,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同王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口角纷争,后吴某某、王某某用拳头对杜某某头面部进行殴打,导致杜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杜某某鼻部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5月21日,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9月30日,吴某某同王某某共向被害人杜某某赔偿人民币5万元,杜某某对吴某某、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吴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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