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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镇六居委,现住山东省寿光市**花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7日凌晨,在寿光菲比酒吧舞池上,董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李某某等发生矛盾冲突并被殴打控制,王某某看到后到舞池上与对方推搡、拳打脚踢,经劝说冲突结束。待董某某等穿衣服离开到达大厅附近时,李某某持酒瓶对董某某进行殴打继而发生双方打斗,吴某某过去拉架撕扯李某某,李某某用胳膊捣王某某时,吴某某用拳头朝李某某左肩打了两拳;李某某被董某某打倒在地后,董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以上两人另案处理)围着李某某用脚踹击李某某身体,致使李某某的肋骨骨折、头部、眉骨骨折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6月10日双方自行协商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吴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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