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22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200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乡**村**号,暂住吉林市船营区**街**小区**号。曾因打仗,于2018年12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吴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其对象李某某及其妹妹丛某某等人在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串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同在串店吃饭的顾客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秦某某用凳子殴打吴某某,继后秦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互相殴打,在殴打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啤酒瓶子打碎后,用破碎的酒瓶子多次击打秦某某头部等处。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秦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手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破案经过
(二)证人丛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秦某某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六)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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