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70********,苗族,初中文化,职业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住贵州省麻江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麻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1日22时许,文某某因怀疑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说自己的坏话,便与被害人范某某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家门口,将吴某某叫下楼之后与之发生争吵,而后拉扯过程中,被害人范某某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家车库处拿出一把洋铲击打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致吴某某右手大拇指受伤,吴某某将洋铲抢过后击打范某某致其头部受伤。吴某某生气了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后双方扭打至场坝处,被附近的群众拉开,双方停止打斗。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范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吴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吴某某无犯罪前科,且案发后向被害人道歉并取得谅解,具有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铁铲一把,菜刀一把,断木棒一根予以没收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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