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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公诉刑不诉〔2014〕4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1230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交车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4年3月1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102路公交车行驶至涪陵区翔正丽都招呼站时未及时停车,而被害人张某某多次要求下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抓扯,吴某某将张某某面部、鼻骨等部位打伤。经重庆市涪陵区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鼻骨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3日,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3万元人民币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涪公(物)鉴(法)字[2013]295号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7月17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免于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 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指认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由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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