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小区*栋**-*号(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在南川区传媒大厦附近因共同经营的餐馆房屋租金和合同保证金问题产生争执,进而发生抓打,吴某某使用拳头击打肖某某面部,致肖某某面部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4月20日,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9年4月22日,吴某某与肖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吴某某赔偿肖某某6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谅解书、病历资料、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张某某、汪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肖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渝公鉴(临床)[2019]11号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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