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75********,汉族,小学文化,三轮车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现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三轮车在石狮市**镇**超市门口载客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扭打。其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朝蔡某某的大腿根部踢了一脚,致其阴囊受伤。经鉴定,蔡某某右侧阴囊血肿,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同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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