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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日,身份证编号3203231964********,江苏省徐州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毅伊州区****管业院内,务工人员。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1日15时许,在瓜州县北大桥三星硅业门口东侧马路边处,半挂车司机杨某乙与对方油罐车司机杨某甲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为车辆行驶让路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后,杨某乙杨某甲吴某某发生打架,期间吴某某用手抓住杨某乙的右手食指致使杨某乙右手食指骨折。后经鉴定,杨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瓜州县公安局接出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不起诉人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状况;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及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伤情;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及被害人已谅解被不起诉人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证实其被被不起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3.证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丙 、马某某、胡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发生吵架并打架的事实;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殴打被害人的经过和事实;

5.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吴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作案地点及被害人的辨认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主动赔偿并获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不起诉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瓜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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