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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16〕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住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22日凌晨,吴某甲醉酒后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家中踢伤吴某某的父亲吴某乙,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有结果。当日13时许,吴某某手持水果刀、吴某丙手持挖土凿到吴某甲家中损毁吴某甲家中的木衣柜、梳妆台、木茶几等家具,吴某甲得知后便回家找吴某某,当吴某甲回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路口时,吴某某、吴某丙追赶吴某甲,在吴屋村吴某丁的院子,吴某某用水果刀砍伤吴某甲,造成吴某甲的左手手掌受伤;吴某丙用挖土凿刺击吴某甲的腹部,后被吴某戊阻拦。经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吴某甲家被毁坏的财物的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818元。

2015年1月23日,吴某甲与吴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吴某某向吴某甲赔偿医药费人民币48000元,吴某甲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规定,鉴于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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