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现住**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新区****城工地,因工作安排原因与****城施工方负责人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吴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左脸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领骨额突及左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益阳市公安局龙光桥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8月28日,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2、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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