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2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殴打他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政拘留十九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宋某某欠其钱款、多次索要未果而心生怨恨,遂持铁质棒球棍至宋某某夫妻经营的本区**路**号**花苑店内打砸,致三个花瓶损坏,宋某某丈夫即被害人李某某见状上前阻拦,吴某某砸花瓶后的铁棍顺势回荡击中李某某腹部一下,随后又持棒球棍随手朝李某某左侧身体部位挥摆一下,宋某某闻声出来阻拦,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随即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脾脏包膜破裂伴脾脏包膜下出血及左侧第8、9、10前肋骨折,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向被害人方予以赔偿,即免除宋某某所欠债务人民币30000元,另赔偿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李某某并获得其谅解,后吴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高某某、潘某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刑事检查笔录,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监控, 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借条、刑事谅解协议书、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获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黑色铁质棒球棍一根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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