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坪检刑不诉〔2020〕Z1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2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0时某某,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对其女友保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有关系而生气,便使用保某某的微信,将杨某某约至深圳市坪山区碧岭社区新榕路**号附近。吴某某驱车至该处,将杨某某拉上车,用铁棍、拳头、头盔对杨某某进行殴打。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涉案物品头盔一个由侦查机关依法没收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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