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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58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4********,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0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因赌博,先后于2017年7月18日、2018年5月25日分别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4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瑞安市**街道**号“知青之家”与徐某某打扑克时发生纠纷,随后双方用拳脚互殴并各致对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主要损伤为左面部挫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要损伤为右手拇指、胸部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大于15.0cm²,并致右侧第5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经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9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调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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