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建德市**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建德市**镇**菜市场旁一在造民房旁偶遇罗某某并向其追讨合法债务,因罗某某拒绝还款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随手操起木棍击打罗某某腰背部致其肋骨三处骨折。经鉴定,罗某某伤势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罗某某人民币12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附照片、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损伤鉴定书等;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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