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5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开化县**镇**村与被害人汪某某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互相推搡拉扯,导致汪某某摔倒在地,吴某某在汪某某摔倒后用脚踢汪某某,造成汪某某左侧胸部受伤。经鉴定,汪某某胸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当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甲、刘某某、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7.电子数据:CT底片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等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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