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州市增城区**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4日本院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变更强制措施,2020年9月2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沙埔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1时许,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大北路**海鲜市场门口,陈某某(另案处理)与杨某某因发生口角,陈某某用手打了一巴掌杨某某的脸和用脚踢了一脚杨某某的肚子,在陈某某大排档吃饭的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见到陈某某动手打杨某某后,冲上去将杨某某打倒在地。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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