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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荔检一部刑不诉〔2020〕Z2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巷**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经营广州市荔湾区**路**街市**档口时,因隔壁**档口的货物摆放占用了**档口的位置,与**档的档主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罗某某,并拿起放置于**街市**档的剔骨刀1把划伤被害人罗某某的脸部,致使被害人罗某某面部、右手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后民警在现场将其带回派出所处理。

2020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刑事和解,社会矛盾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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