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身份证号码432524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村**组**号,现暂住广东省台山市**街道**路**号**房。2019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台山市台城富城大道新太空网吧楼下其经营的烧烤档处,因被害人邝某某拿起烧烤档的食材扔在地上,遂冲上前将被害人邝某某推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其面部,致其受伤。随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行到台山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邝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邝某某5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邝某某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相关书证。
7、视听资料。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 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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