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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汉族,1991年****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91********,高中文化程度,****村村委会后备干部,住泾县********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皖P*****咖啡色别克牌轿车在榔桥街道圣象地板门口与被害人郭某甲驾驶皖P*****蓝色五菱牌面包车会车时因道路狭窄,双方发生口角,郭某甲先推了吴某某胸口一把,吴某某随即从车中拿了一个玻璃香水座殴打郭某甲,郭某甲弟弟郭某乙见状从家中冲出对着吴某某后腰踹了一脚,三人扭打在一起,随后被旁人拉开。被拉开后,吴某某持玻璃香水座砸坏郭某甲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并往205国道方向逃跑,郭某甲、郭某乙兄弟随后追赶。郭某甲追赶中脚底打滑向前栽倒,吴某某回身持玻璃香水座对着郭某甲击打了几下。郭某甲右手在格挡时受伤,致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安徽省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在场群众刘某乙拨打110电话报警。当日,泾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将吴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口头传唤至榔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因吴某某身体不适,民警随即安排吴某某去医院就诊。2019年12月30日,经泾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行前往榔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郭某甲于次日出具谅解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载玻璃香水座;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中共党员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人口信息查询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郭某乙、胡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安徽省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 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泾县公安局扣押的车载玻璃香水座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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