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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周检公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59********,汉族,大专文化,教师,现住周某某**宿舍楼**栋**号,户籍地周某某**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2月14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被害人詹某某丈夫徐某某经**保险公司周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宁**保险公司)兼职业务员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介绍,向该公司购买了一份为期十年的**保险。2018年,徐某某欲解除该保险合同,遂与周宁**保险公司多次协商退保事宜。2018年9月5日15时许,徐某某、被害人詹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周宁**保险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在该保险公司五楼办公室再次协商退保事宜。在协商过程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被害人詹某某,如退保则需将保险公司之前支付给其的收益退还给保险公司,因此被害人詹某某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推销保险时存在欺骗,遂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手指指着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脸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用手推被害人詹某某致其倒地,造成被害人詹某某右侧第7、8、9前肋及左侧第4前肋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詹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本案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7月15日赔偿被害人詹某某受伤等费用共计126000元、补偿徐某某退保损失人民币6万元,取得被害人詹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周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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