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21953********,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湖口县**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无房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大道**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司机余某某开车到湖口县双钟镇颐康路石钟情养老城门口,吴某某想将货车开上人行道进仓库取空调机,因养老城工作人员担心有车子压坏人行道,所以在此之前在人行道上设置一根竹竿用于阻拦车辆。吴某某拿了一把尖嘴钳去剪断捆绑竹竿的铁丝,后养老城保安上前阻拦,但吴某某没有理会继续剪铁丝.此时养老城工作人员被害人秦某某路过门口听到争吵声,便上去阻拦吴某某并与吴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秦某某打了吴某某一下,吴某某就用尖嘴钳将秦某某的鼻子扎伤。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湖口县公安局双钟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秦某某的损失,2020年6月6日被害人秦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 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054号);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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