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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北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秦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东风镇**村**组**号,现住址: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座**单元**。个体经营。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2019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某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12日,被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秦某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某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妻子吴某乙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小学门前,准备为女儿排队办理入学,当吴某甲步行横穿马路时,被害人姜某与朋友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胡某(司机)驾车刚好途径此处,吴某甲因不满意该车连续对其鸣笛,便与乘坐该车的王某甲发生口角相互谩骂,胡某将车停好以后,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姜某先后下车来到吴某甲面前继续谩骂,吴某甲用拳头殴打了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姜某见状与王某甲一起殴打吴某甲,吴某甲顺手抄起马扎对该四人反击,吴某乙等人上前劝架,双方短暂停手后,姜某又上前踢踹吴某甲,吴某甲持马扎将姜某面部砸伤。经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姜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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