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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小检刑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汉族,专科文化程度,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71994********,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乡**村**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6日19时许,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王村南街口,因行车问题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推拉等肢体冲突,造成吴某某及其女友宋某某和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依法鉴定,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吴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针对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赵某某出具某某某谅解书。

2019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向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某某某谅解,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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