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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刑不诉〔2019230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村**组**号。2018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4月15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4月1日、6月16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庄某某等人的一名男性朋友到中山市**镇**村**酒店**部消费,因对女技师李某某不满,遂殴打女技师李。随后,被害人庄某某等4人被上述男子通知到上述**部,共5人对**部部长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另案处理)及保安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技师李某某进行殴打,致郭某某、李某某受伤后离开现场。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以及**酒店工作人员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吴某某、安某某、董某某等人遂持钢管追该5名男子,在**酒店对面的巷子追到被害人庄某某,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等人持钢管殴打庄,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吴某某、安某某绕道包抄欲堵住巷子出口,犯罪嫌疑人董某某追对方其他人员,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吴某某、安某某、董某某到达巷子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缴获钢管若干。

经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庄某某尺骨闭合性骨折,右大腿中空性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属轻伤二级。2018年11月29日,**酒店代表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吴某某、安某某、董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庄某某人民币5万元,取得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害人有过错,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酒店方代为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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