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9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路**小区**栋**楼**号(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4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7月30日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8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河南省商丘市睢县经营其手机店期间,明知屈某某、韩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手机系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先后从屈某某、韩某某等人处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17795元的VIVO、苹果、小米等品牌的手机4部。
2020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商丘市睢县**镇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抓获。归案后,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赃款人民币177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证人屈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赃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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