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9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路**小区**栋**楼**号(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4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7月30日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8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河南省商丘市睢县经营其手机店期间,明知屈某某、韩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手机系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先后从屈某某、韩某某等人处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17795元的VIVO、苹果、小米等品牌的手机4部。

2020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商丘市睢县**镇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抓获。归案后,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赃款人民币177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证人屈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赃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