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8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号,现住杭州市滨江区**寓**幢**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5日,吴某某将其位于杭州**小区房屋出售给章某某并收取定金3万元(人民币,下同)。后吴某某既未与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退还购房定金。2018年8月28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对章某某诉吴某某购房定金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因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强制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仍未履行。2018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中信银行卡存入63万元,但其未将款项交法院执行。
案发后,章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收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支付案款4万元,自愿放弃剩余2万元及利息,该案现已执行完毕。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同年11月1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函、情况报告、立案审批表、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出账信息、收据、结案申请、结案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羊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初犯;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三、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四、法院执行案件已结案。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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