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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抽逃出资案)_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东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55********,满族,大学文化,**集团董事长,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抽逃出资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某,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 经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不起诉吴某某、张某某涉嫌抽逃出资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张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注册成立宝清县**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赵某某出资600万元、吴某某、张某某各出资700万元,法人代表、董事长为赵某某,负责公司实际运营管理。公司验资成立后,赵某某与吴某某、张某某合谋将各自在公司出资抽回至本人自用,经研究赵某某安排该公司总经理徐某某通过以找人向公司借款方式,抽逃公司发起人的资金。2010年11月18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由徐某某与公司出纳员盛某某等人共同操作,以收集的赵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各自亲友20人身份证明,用于同公司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共计抽逃出赵某某资金550万元人民币,吴某某、张某某资金各700万元人民币,分别转移至三人指定账户用于各自经营使用。赵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三人抽逃公司资金合计1950万人民币,抽逃出资比例占公司注册资金97.5%。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公司工商档案、验资报告、公司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凭证、被告人户籍及到案经过;相关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及同案行为人陈述、鉴定报告。

本案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协助调查,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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